作 者:电信研究院通信政策与管理研究所 廖小伟
B、本地用户环路的网络元素非绑定,以及共址、共列。主要对在位的负有义务的市话运营商,要求其必须向提出接入请求的任何电信运营商在技术可行的条件下,以非捆绑方式,提供非歧视的网络元素接入,其价格和条件以及质量必须公正、合理。
C、黑光纤开放。指冗余光纤资源向其它运营商开放;很多国家为非强制。
D、批发业务及转售。主要指市话运营商公平接入其它运营商所转售的业务。
E、运营商号码前选。市话运营商必须向所有提供长途电话业务的运营商,提供平等拨号条件和运营商前选条件。
F、号码携带。主要指用户转网时确保号码的可携带性。
G、3G异网漫游。要求在位者在一定期限和条件下向新进入者提供网络漫游。
2.2资源共享监管及争议
资源共享所涉及的企业之间定价结算,主要以经济成本为导向。而这种经济成本类似于网络重置成本。同时,还有零售价格的批发折扣方法等。
不过,产业经济学家对于资源共享的意见并不总是一致的。反方认为,资源共享不利于对网络建设和投入进行激励,会因不对称监管而扭曲市场机制,降低运营商投资基础设施的动力。所以在部分资源共享监管措施中,往往还附带很多条件。比如,只要求在位的运营商承担义务,而非所有的拥有该类资源的运营商都必须承担;光纤接入往往并不要求非绑定提供;号码携带服务可以向用户收费;异网漫游只限定在初期的几年内,而且新进入者网络必须达到某个覆盖率等。
2.3网络结构与功能分离
也正因为基于自然垄断属性和资源共享的关注,很多学者和监管机构主张对电信业进行所谓的结构或功能分离。该结构分离,部分地表现为“网业分离”,即网络和业务之间结构分离;或者表现为瓶颈网络分离,比如将接入网络和业务分离出来;或者表现为将网络进行地域拆分。比较著名的例子有两个,一个是美国AT&T长市拆分,另一个是英国电信BT接入网络独立运营。
1984年AT&T拆分是美国电信业甚至是全球电信业监管与发展的分水岭。拆分之前的AT&T几乎垄断了美国的州内、州际和国际电话业务。当时,基于长途电话与本地电话在垄断特征上的不同,美国司法部对AT&T的拆分采取了长途和本地业务相分离的方式,分拆出了专做长途业务的新AT&T公司和七个区域性的本地贝尔电话公司。
结构拆分之后,长途电话业务竞争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反观本地电话市场,分拆对垄断并没有很大的效果。1995年,美国99%的本地电话市场为地方贝尔公司占据。甚至在1996年美国《电信法》允许长途电话公司进入本地电话市场后,本地电话市场的竞争格局也没有根本改观。从侧面来看,AT&T结构分拆导致了基于本地电话市场与资源共享的长话市场的充分竞争。
2005年7月,英国电信监管机构OFCOM调查认为英国固定市场存在接入瓶颈,BT本地批发接入业务和馈线业务存在重要市场影响力。OFCOM认为,由于技术的演化,固定零售业务市场可以形成充分竞争,但是固定接入市场仍将持续存在经济瓶颈;而新进入者建设基础设施是不经济的,竞争还需要依靠BT提供批发与接入。因此,OFCOM发布通知建议BT提交义务承诺保证,否则将向英国竞争委员会提交仲裁报告。
BT回复认为,可以对OFCOM所提问题提交承诺以替代仲裁报告。BT承诺的内容很多,其中最重要的一条是将BT本地接入网络分离出来,成立OPENREACH公司,并且对所有的接入公司实行平等接入。BT认为,OFCOM应该在BT所做承诺之后,放松对其它市场例如零售市场的管制。
2005年9月OFCOM接受了BT承诺。根据OFCOM要求,2006年1月BT成立了新接入网络运营公司OPENREACH。OPENREACH的CEO直接向BT的CEO负责,其董事会成员由BT、政府和其它企业人员共同组成;OPENREACH与BT零售部门实施运营分离、系统分离、资产分离和财务分离。根据拆分要求,OPENREACH必须为所有接入者,包括BT的零售部门,以相同的产品和服务、相同的价格和合同条款、相同的质量、相同的系统和程序以及相同的信息,提供相同的服务;OPENREACH行为受OFCOM和平等接入委员会(EAB)监督。
部分学者认为,该类结构分离是一种针对显著市场势力SMP的功能拆分,即在允许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将接入网络与业务以及其它零售网络与业务进行运营分离,避免对新进入者造成不公平的歧视。这种结构分离,遭到了大部分欧盟成员国运营商的反对。反方认为该机制将减少在运营商在网络升级、客户服务和新光纤网络方面的投资,不符合欧洲利益。
不过单就目前来看,欧盟新监管框架在该功能分离方面将有比较大的突破,结构与功能分离已成为不对称监管的重要工具。
(3)捆绑销售行为及监管
3.1捆绑销售行为
捆绑销售(搭售,Tying),指消费者如果需要从某个供应商获得产品A(搭售品或者捆绑产品),必须同时购买产品B(被搭售品)。这是一种狭义上的捆绑销售,仅仅指强迫性的。
一般来说,不妨碍消费者对单一产品购买的(广义)捆绑销售,可以选择购买单一产品,也可以购买捆绑产品组合,这不是反垄断和电信监管所探讨的捆绑销售。不过,监管者这时需要考察该行为是否是掠夺性定价或者交叉补贴行为。
3.2针对捆绑销售行为的监管
监管者需要将捆绑销售与促销区别开来。促销是卖家通过将新产品与已有的产品捆绑销售来促进新产品的销售。该组合销售可能是增加一种新的选择方式,也可能是带有强迫性质,但是新产品的定价一定要低于市场价格,而且是暂时性的。如果该强迫性捆绑的促销时间较长,则需要从捆绑销售角度进行分析。针对捆绑销售的监管流程如图。

图 捆绑销售的监管流程
不过,即便是带有强迫性质的捆绑销售,对于立足于维护竞争和促进经济效率来说,强迫性不足以构成市场监管的理由。企业进行捆绑销售出于多种动机,而基于不同的动机的捆绑销售,对市场竞争和经济效率的影响也不同,应该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分析。
不仅如此,有观点认为,非充分竞争产品往往借助捆绑销售进行价格歧视,以实现原有非充分竞争的利润;但是被捆绑销售产品一般不会增加非充分竞争(捆绑销售)产品的利润;甚至很难增加新的垄断利润有可能还会减少原有的利润,因为提高被捆绑产品的价格,更容易导致捆绑产品市场的损失。
此外,还有观点认为,即便能够证明被捆绑产品的价格上升会导致捆绑产品的销售下降,也不必然意味着捆绑行为不能影响市场效率。实际上捆绑行为还可能制订中间的利润最大化价格:因为存在信息成本和转换成本,该价格可以使得被捆绑产品所增加的利润超过因捆绑产品下降的利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