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社交网络平台金融化发展的趋势。如微博、微信等拥有庞大用户数量的社交网络,优先占据了网络平台化的优势。嫁接金融服务,是社交平台发展的必由之路。最近出现的“微信红包”现象是一个明显的信号。平台化的互联网金融,将给传统类型的金融组织带来结构式的冲击,原来布点式、层级化的管理方式将面临淘汰。网络银行的产生是技术突破了时空界限的产物,基于信息不对称论和信息优势论而存在的金融组织、金融机构在互联网时代将失去优势。
第三,新互联网金融形态带给国家法律调控、业务监管巨大挑战的趋势。“余额宝”等互联网金融产品获得人行批准的支付牌照,也就是说其主体准入资格是获批的,但对其所从事业务的监管出现了真空状态。“人人贷”这类公司不论从主体准入到业务监管,目前都是空白。这些新互联网金融形态的出现一方面把现有监管模式带入了尴尬的境地,另一方面对作为传统银行业务延伸的分支型网络银行业务开展带来了挑战。
建立多层级的网络银行法律监管体系
南方报业:今年“两会”上,许多来自银行业的代表和委员提到了互联网金融的监管问题,对于建立和完善相应的法律监管体系,您有哪些建议?
陈云贤:目前,我国涉及计算机和网络领域的立法工作还相对滞后,有关金融的法律法规较少。《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主要是对传统银行的规定,均没有网络银行的有关规定。和网络银行相关的《电子签名法》、《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等法规也缺少可以具体实行的规定,也没有对新出现的组织形态及业务类型进行规定,使网络银行在运行过程中出现很多监管缺陷。而且这些管理办法在立法层次上也明显偏低,不能满足网上银行蓬勃发展的现实需要。在法律框架搭建方面应当采取以下举措:
第一,加强网络银行法律框架的顶层设计。应根据网络银行和电子货币的发展和监管特点,考虑两种方法的可能性。方法一是对现行法律法规体系进行修订。在《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中增加对分支型网络银行和纯网络银行的界定,对两种类型网络银行的准入条件和审批要求以及业务范围进一步明确;明确中国人民银行作为电子货币及虚拟货币的监管主体。方法二是制定一部“网络银行法”,从部门法的立法高度,既为网络银行和电子货币的有序发展设定明晰的法律框架,同时也强化对网络银行和电子货币在法律层面的整体监管。新的网络银行法应当区别于专门管理和监督传统银行的法律法规,这部法律应当包括:法律主体,准入规定,业务审核,监管目标,监管方式,退出机制,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及违反相关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等。法律规定应当具有预见性,对新出现或未来将出现的新状况也应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加以规定。
第二,配套制定具体的法律细则。在上述法律体系调整的基础上,继续细化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细则,对网络银行金融服务合同的管理、银行风险监控、业务行为以及电子支付手段和支付工具等,提出明确可行的规范,同时加强对网络银行各个方面的监管,真正实现无缝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应尽快出台“电子货币管理办法”,将电子货币、虚拟货币纳入监管范围,统一规范电子货币、虚拟货币的发行、使用、流通;同时对发行电子货币及虚拟货币的机构主体,实行备案及准备金制度,即应按一定比率,向人民银行缴存准备金。
第三,完善现行法律法规内容,加强相互间关联性。基于法律体系完整性的角度,完善《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涉及到网络银行法律关系各方权利义务关系调整的法律法规,使网络银行犯罪和网络银行民事纠纷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如电子合同形式是否合法,电子记录可否作为证据等等。同时针对现行银行监管法律体系在部门主管、相互间使用关系等方面存在着诸多冲突因素,必须以保障网络银行科学发展和维护客户权益为前提,将现存的法律法规进行整理,保证监管法律系统内各配套实施细则的相互关联,提升网络银行监管法律实施的有效性。(本文有删节)(编辑 肖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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