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 者:CWW
(四)应当定期对蓄电池及油机供电的有效性进行测试。
第二十七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信令网采取以下网络架构保护措施:
信令路由组中应当设置多个信令路由,包括直达信令路由、准直联信令路由以及采用负荷分担方式的信令路由,保证两个具有信令关系的信令点之间传送信令的可靠性。
第二十八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同步网采取以下网络架构保护措施:
(一)同步网应当采用主从同步法,网络拓扑结构应当采用三级等级结构。每个同步网节点都赋予一个等级,只容许高等级节点向较低等级或同等级的节点传送定时基准信号。
(二)应当选择稳定可靠、传输性能好的物理路由作为同步网的定时链路。二级和三级节点时钟应当能接收到至少两路来自一级基准时钟的主备用定时信号,其对应的主用和备用定时链路应当选择不同的物理路由。
(三)同步网定时源头的配置应当保证每个同步区均有两个定时基准源。定时基准源可以是以铯钟作为主用的全国基准时钟PRC,也可以是以卫星定位系统作为主用的区域基准时钟LPR。LPR应当至少有两路地面信号作为备用定时信号,其中至少一路能够溯源至PRC。
第二十九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国际出入口局、国际通信陆海光(电)缆采取的网络架构保护措施另行规定。
第四章网络运行事故处理
第三十条发生网络运行事故后,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修,防止事故扩大,减少社会影响和财产损失。
第三十一条发生特别重大、重大事故后,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事故情况,同时其省级机构应当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告事故情况。
发生较大事故后,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应当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告事故情况。
发生一般事故后,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应当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定期报送。
发生网络运行事故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三十二条网络运行事故报告分为口头报告、简要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二)和专题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三)三种。
发生网络运行事故后,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及其省级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电信监管部门报告(具体报告时限见附件四)。
第三十三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上报的简要书面报告应当经本企业主管领导或主管部门领导认定,专题书面报告须经本企业主管领导认定。
第三十四条事故的口头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发生时间、地点、预计影响范围、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已经或即将采取的措施。简要书面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影响范围、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事故初步处理措施等。专题书面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影响范围、事故原因、责任认定、处理意见、防范措施等。
第三十五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排除事故隐患,落实整改措施,并将对事故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报相关电信监管部门。
第五章网络运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电信监管部门应当对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网络运行维护责任制、网络运行维护制度、网络运行维护行业标准的执行情况、网络运行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的制定和演练情况、网络架构保护措施的有效性测试和演练、对从业人员网络运行安全和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根据实际需要,电信监管部门按照网络运行维护行业标准和安全防护行业标准,对网络架构保护措施进行抽测。经抽测,不符合相关行业标准的,由电信监管部门督促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整改。
第三十八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电信监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检测,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九条电信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保守企业秘密,在监督、检查或检测过程中,不得干扰电信网络的正常运行。
第四十条电信监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组织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严厉打击盗窃、破坏电信设施的行为,督促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采取有效措施,做好电信设施的防护工作。
第四十一条电信监管部门应当责成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网络运行事故调查处理,按照相关时限提交简要书面报告和专题书面报告。必要时,电信监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等情况;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四十二条电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运行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通报网络运行情况。
第四十三条电信监管部门应当结合电信行业实际情况,组织对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从业人员进行网络运行安全和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四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电信监管部门应当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在行业内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建立网络运行维护责任制,或者未制定网络运行维护制度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证网络运行安全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网络运行安全条件的;
(三)未制定和演练网络运行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的;
(四)未对从业人员进行网络运行安全和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时未同时考虑网络运行安全设施建设的;
(六)未执行网络运行维护行业标准的;
(七)对电信设备、传输线路的代维企业管理不力,引发网络运行事故的;
(八)发生网络运行事故,未及时、如实上报或者对事故调查处理不力的;
(九)未按时向电信监管部门报送网络运行基础数据的;
(十)不配合电信监管部门对网络运行维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及对网络运行事故的调查处理的;
(十一)在重大活动、重要节假日以及公共突发事件时,不执行网络运行安全管理措施或不听从电信监管部门指挥、调度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公用电信网与专用电信网之间的网络运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电信运营业重大事故报告规定(试行)》(信部电[2002]114号)同时废止。
附件1:
电信网络运行事故划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