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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业务创新遭遇“智猪博弈”难题 政府应如何作为
2007年7月24日 13:53    通信世界周刊    评论()    阅读:
作 者:河北工业大学文法学院 吴彬 天津市通信管理局 吴志鹏

    笔者建议,监管机构应当把相关市场监管法律、法规与电信业相结合,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第一,反垄断角度。根据《反垄断法》的原则,法律并不禁止经营者通过竞争取得市场支配地位,但是法律却禁止这些具有垄断势力的经营者滥用其支配地位,损害消费者和其它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的电信运营企业拥有电信增值业务产业链的绝对控制权,很多业务只有通过他们的平台才能到达消费层面。而且,很多电信增值业务经营者不具备独立的品牌优势,它们只是隐藏在电信运营商背后向消费者提供各种服务。如果电信运营商滥用这种市场支配地位,完全可以非常方便地从内容、形式、渠道等多方面“抄袭”、“借鉴”中小企业的创新业务,挤压其利润空间。

    如果不从反垄断的角度规制电信运营商的行为,那么我国的增值电信业务将面临由于竞争水平下降而整体滑坡的局面,最终的结果是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和全行业的利益,政府部门应当严格禁止电信运营企业这种滥用市场权力的做法。在信息产业部下发的文件《关于开展电信行业“诚信服务、放心消费”行动的通知》(信行建[2006]3号)中,提出了重点排查七大问题的决定,并首次将整肃矛头指向运营商,公开向电信运营企业施压,要求其在与增值业务经营者合作时,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忽视增值业务经营者的正当权益。这份文件的出台被普遍认为是信息产业部维护增值业务经营者合法权益、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一记“重拳”。

    第二,反不正当竞争角度。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很多表现,其中侵犯商业秘密属于我国法律明确禁止的一种。增值电信业务者通过自己的研究和创新,开发出在内容、形式和市场适应性上都很独特的新业务,这在商业上具有实用价值和经济价值,并且其创造过程和技术手段在一定程度上都具有较强的保密性,不为社会公众所知悉,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特征。这种增值电信业务构成了其进行市场竞争、获取利润的主要手段。可是,电信运营企业可以借助自己的“平台”第一时间获知这些创意的机密,并可以通过自己对于消费终端渠道的接触优势获得很多中小企业无法得到的有关该业务的市场信息。于是,他们一方面可以很方便地抄袭这些创意,另一方面还可以借助分析该产品的市场反馈信息做出进一步的改进,并借助自己的优势地位开发出类似产品,挤占本应属于中小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市场份额。电信运营商的这种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扭曲了竞争机制,破坏了市场竞争,政府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规制。

    第三,知识产权保护角度。中小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通过自己的创新和宣传,开发出新的增值电信业务形式和内容,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应当获得法律保护。首先,这些新业务从内容上看,由于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条件,开发这些业务的企业作为著作权人享有由此带来的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如果电信运营企业完全抄袭了这种增值业务的内容,或者对其稍加改动后进行商用,就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其次,从技术形式上看,新业务可能会由于其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而可以获得专利授权。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对于其产品应当积极申请专利,以求获得《专利法》的保护。一旦被获准取得专利,则电信运营企业的“抄袭”行为只要落入专利的权利要求范围内,即可被认定为侵权。再次,之前已述及,这些新业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认为是属于商业秘密。虽然其业务拥有者必须通过电信运营企业的平台才能将这些新开发的业务推广,但是借助该平台不意味着电信运营商可以随意获取、使用该项业务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作为现代社会最为重要的一种知识产权客体,必须受到我国广大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尊重和法律的严格保护。从保护知识产权、促进创新的理念出发,新颖的增值电信业务作为其开发者的商业秘密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总之,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中创造价值的主要实体,它的活动需要博弈,更需要规范。依法治企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政府部门在中小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大型电信运营企业的博弈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监管职责,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维护市场的有序竞争。只有如此,我国的电信行业才能得到健康发展。

[1]  [2]  编 辑:高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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