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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电信监管对我国的启示
2007年7月11日 10:30    新浪科技    评论()    阅读:
作 者:信息产业部电信研究院通信政策与管理研究所 朱金周  

    值得一提的是:在对融合性业务形态的监管方面,广电企业和电信企业都可以经营。但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对其采取了不同的监管措施。有的国家和地区制订了统一的融合类业务监管法律。例如,加拿大1999年颁布《新媒体豁免令》,将“新媒体”定义为“利用互联网传播广播电视的媒体”,并规定利用互联网传播广播电视(IPTV)可以免于申请许可证。日本2002年出台了《电信业务广播法》,保证了通过电信宽带网络顺利传输电视节目,推动了IPTV业务的发展。而德国、新加坡等国家将IPTV等融合性业务作为广播业务监管,适用于广电法律,但是允许电信企业经营。例如,德国电信的宽带DSL可以接收电视节目,并且已经获得通过IPTV现场直播足球超级联赛的许可。

    对互联网和广播电视节目内容监管力度不同

    各国和地区普遍重视内容监管,并有一些共同的价值取向,例如关注个人隐私权和未成年人保护等等。同时,由于意识形态、历史传统和社会发展阶段的差异,各国内容监管范围也有明显的不同。除了传统的内容管理之外,各国和地区还非常重视视听内容管理。例如,法国在2006年修改《邮电法》内容中,突出视听服务和电子通信在立法上的相关性。我国对文化和意识形态管理也非常重视。我国传统的文化管理部门是根据文化产业的不同门类进行设置的;而根据相关规定,目前信息网络上的内容由多个部门分管。

    国际上对于通过广播和有线电视网络传播的内容监管普遍要严于对于通过互联网等电子通信网络传播的广播电视内容。各国和地区普遍将节目内容的监管分为两个方面,一是互联网内容监管,二是广播电视节目内容监管。对在互联网上传输的内容和广播电视节目内容实行不同程度的监管,对于互联网上的内容监管较为宽松,而对于广播电视节目的内容进行严格的监管。例如,美国电信法,对广播电视节目内容监管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在互联网内容管理方面,通过技术手段实行分级制,不直接干涉互联网上传播的内容,倡导行业自律。美国FCC于1997年3月27日公布《网络与电讯传播政策》报告,其中对网络与传统媒体比较评估后,主张政府政策应避免对互联网内容的不必要管制;传统媒体管理规范不完全适用于网络管理。

    但是,对于融合性业务的内容监管则相对复杂,主要原因是很多国家(例如美国)对如何定义IPTV等融合性业务还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如何定义IPTV的业务性质,即IPTV是属于广播电视传送业务还是属于信息服务,其是否应该遵循有关有线电视业务的规则。如果把IPTV定义为信息服务,那么IPTV的节目内容将适用对互联网上内容的管制规则,如果视为广播电视业务,将受到比较严格的节目内容管制。

    探索适合国情的监管体制

    国际经验表明,三网融合仍然受到实践的限制,“三网融合”并不必然过渡到“三网合一”。在可预见的将来,广电运营商和电信运营商将在电视、电信业务的不同整合上展开激烈竞争,但是,没有一个平台能够在融合中让其他运营商处于非常劣势的竞争环境。推进三网融合需要转变监管思路,改变重监管轻发展的传统模式,坚持政府监管和市场机制并用,政企协同,不断创新,走出一条适合国情的改革之路。

    融合监管体制必须与国情相适应

    信息技术持续快速发展奠定了三网融合的基础,但是,国际三网融合实践表明,制度和体制是推进三网融合的必要条件和基本保障。各国和地区在建立和完善融合的监管体制方面各有特色:一是建立统一监管机构,或者如英国OF-COM,不区分广电和电信,统一监管;或者如美国FCC区分广电和电信,统一监管。二是虽然没有成立统一的监管机构,但是能够在法律和体制框架内对广电和电信有效协调,统筹发展。例如中国香港等。但是,各国和地区的具体做法都应当与国情,尤其是政体相适应。一是从各国和地区三网融合的制度变迁实践可以看出,没有完全一致的体制和政策模式。例如,即使同是实施欧盟统一框架,但法国、德国和英国的监管体制并不完全一样。融合的监管体制需要统一的法律体系相配合。但是,统一的法律体系是指内容要统一,不能相互矛盾,而在形式上,则可以是同一部基本法律,例如,美国《电信法》和英国《电信法》对网络和内容统一规范,对广电与电信进行统一监管;也可以是多部基本法律,例如我国香港地区则分别依据《电讯条例》和《广电条例》进行监管。我国三网融合的推进工作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相关体制和政策仍然不适应三网融合的需要。建立融合的监管体制并进行融合监管是大势所趋,需要统筹网络与内容监管,而在机构设计中,还需要考虑政体和大国经济的影响。

[1]  [2]  [3]  [4]  [5]  编 辑:董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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