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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电信监管对我国的启示
2007年7月11日 10:30    新浪科技    评论()    阅读:
作 者:信息产业部电信研究院通信政策与管理研究所 朱金周  

    二是网络与内容分设监管机构,同时纳入统一协调机制框架。这类国家和地区虽然网络与内容监管分立,但是考虑到信息通信和媒体行业的进一步融合,将媒体和信息通信管理机构置于同一政府部门管辖之下。新加坡和我国香港地区的融合监管体制可以归入此类。我国香港地区现行监管体系将网络和内容监管分离,网络监管和内容监管是两个并列的体系,在各自的体系内拥有独立的监管机构和法律法规。在内容监管方面,监管机构是广播事务管理局。该局的职责是根据《广播条例》、《电讯条例》及《广播事务管理局条例》,负责对香港持有牌照的电视及电台广播机构进行监管。在网络监管方面,监管机构是电讯管理局,监管的法律依据是《电讯条例》。配合《广播条例》的修订,该法将传送设施的监管完全纳入电信法规。同时,工商及科技局作为两个独立的监管机构共同的行政机关,负责广电及电信政策的制定及两个领域的协调发展。香港正进一步推进融合监管,拟首先成立通讯事务管理局,然后在该局的统一领导下修订《广播条例》和《电讯条例》,然后统一协调对整个电子通信行业进行监管的《通讯条例》法律的修改。

    政策是推进融合的关键

    监管政策是落实三网融合体制的具体措施。体制与政体等国情有关,但无论是“完全融合监管体制”,还是“相对融合监管体制”,在具体监管政策上都具有趋同性。另外,还有一些国家和地区虽然没有形成融合的监管体制,但是,为了推进三网融合,也加大了三网协调力度,并采取了相适应的监管政策。国际上推进三网融合最重要的三条政策:一是网络与技术中立;二是业务双向进入;三是重视内容监管,但对互联网和广播电视节目内容监管力度不同。在具体做法上,各国和地区由于体制和国情不同则各有侧重。

    确立网络与技术中立原则

    无论是完全融合的监管体制还是相对融合的监管体制,都坚持网络与技术中立原则,允许运营商自行选择相应的网络传播内容。欧盟监管框架指令认为,无需考虑传播内容的种类,而将“电子通信网”定义为“广播与电视网以及有线电视网、卫星网络、固定(电路交换和分组交换)网络及互联网、移动地面网和电缆系统在内的电磁手段传输信号的其他资源。”基于这一要求,无论是建立完全融合体制的英国,还是建立相对融合体制的法国、德国等欧盟国家都已经将其转化为国内法律。但欧盟各国具体做法略有区别。我国香港地区在修订《广播条例》和《电讯条例》时,对网络设施的监管也进行了统一梳理,将原来属于《广播条例》规范范围的广电网络设施纳入《电讯条例》进行规范,从而确定了网络及技术中立的内容监管原则。

    业务上允许双向进入

    业务融合是三网融合的表现形式。很多国家和地区,在原属于电信企业经营的业务和原属于广电企业经营的业务层面已经允许电信与广电的双向进入。其中,对电信业采取促进竞争开放的放宽准入办法,但对进入广电业的准入相对严格一些。从立法上来看,分两种情形:

    一是立法明确规定双向进入,同时对电信业采取竞争开放监管办法,对广电业的准入相对严格一些。如美国1996年《电信法》修改后,允许电信运营商与有线电视运营商相互进入,经营电信业务无需获得许可,经营有线电视业务需要获得许可。产业间的双向进入只是三网融合的一个前提条件。美国的有线电视公司和电信运营商都可以提供话音、数据和视频业务。但由于本地特许制度的存在,电信运营商提供有线电视业务需要获得地方政府的本地许可证。2006年12月,FCC修订了本地特许制度,消除了进入本地电视市场的障碍,改善了电信公司开展IPTV的大环境。英国《2003年通信法》对于经营电信业务实行一般授权制,申请电信业务不需要许可证,而经营广播电视业务需要许可证。我国香港《电讯条例》和《广电条例》都允许电信与广电运营商进入对方市场。

    二是有的国家和地区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实践中已经实现双向进入。例如,德国实行网络和内容分别管理的体制,网络由联邦网络监管局管理,内容由各州独立媒体管理局监管,而对既涉及网络,又涉及内容的三网融合问题,联邦和州政府都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但无论是广播公司还是电信运营商都在经营融合业务。

[1]  [2]  [3]  [4]  [5]  编 辑:董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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