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原载于《人民邮电报》,是一篇2008年的旧文,但在铁塔公司浮出水面的背景下,重读本文仍有其参考意义。
2008年9月28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与国务院国资委联合发布了一份《关于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紧急通知》,对基础电信设施的共建共享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并提出了具体目标。
笔者的看法是,基础电信设施的共建共享,对提高公用电信设施物权的使用效率和避免重复建设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应考虑基础电信设施的用益物权属性的复杂性和技术特征,采用较灵活的原则,不能搞一刀切。下面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联合通知”作以下评述。
1、共建共享符合《物权法》的立法宗旨
《物权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发挥物的效用”可以理解为“发挥物的效力和作用”。
这意味着,不仅包括发挥物的所有权人对其自物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之权能,而且包括设置他物权,即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设定或享有的权利,以充分发挥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权能。
“联合通知”提出的“减少电信重复建设,提高电信基础设施利用率”符合《物权法》关于“发挥物的效用”的立法宗旨。
因此,基础电信设施的共建共享,就是为了提高电信基础设施的利用率,在电信设施自物权人的物权上设定他物权,但是这种他物权的设定,存在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应当认真研究并给予高度的重视。
2、共建共享应遵循统筹兼顾的方法
“统筹”的关键是全局谋划,“兼顾”的重点是各方利益的均衡。统筹兼顾,就是要使共建共享的各利益相关者在共建共享中保持均衡。
“联合通知”要求,已有铁塔、杆路必须共享,新建铁塔、杆路必须共建。可见,对于已有或新建铁塔和杆路的共建共享是强制性的,没有条件创造条件也得共建共享。
“联合通知”对未经省级协调机构同意,在同地点新建铁塔或在同路由新建杆路,以及已有铁塔、杆路具备共享条件而拒绝开放等行为将给予严肃处理。
有人认为,对于其他基站设施和传输线路的共建共享问题,“联合通知”没有提出强制性要求,只是要求“具备条件的应共建共享”。
例如“联合通知”指出:新建其他基站设施(包括基站的铁塔等支撑设施、天线、机房、室内分布系统、基站专用的传输线路、电源等其他配套设施,以下同)和传输线路(包括管道、杆路、光缆,以下同)具备条件的应联合建设;已有基站设施和传输线路具备条件的应向其他基础电信企业开放共享。
笔者注意到,“联合通知”对已有铁塔、杆路的共享,新建铁塔、杆路的共建均是用了“必须”;对已有基站设施和传输线路的共享以及新建基站设施和传输线路共建则使用了“具备条件的应当共建共享”。
笔者认为,“联合通知”对已有基站设施和传输线路的共享也是一种强制性的规定,只不过该强制性规定是附条件的,即“具备条件”的应当共建共享。
这里需要从法律规范的角度对“必须”和“应当”作出解释。法律规范依据权利、义务的刚性程度,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所谓强制性规范是指必须依照法律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的规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