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 者: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研究院通信政策与管理研究所 王融
地球上的无线电台、基站星罗棋布,各自发射的无线电波在空间自由传播,不受行政区域、国界疆域的限制,假若它们的工作时间、地点和频率波长重叠交叉,就会不可避免地形成相互干扰。因此,如果不对无线电台进行有效管理,听任群雄割据、各自为政,那么各类无线电台都将无法正常有效地工作。
国外无线电台管理体制概述
正是考虑到无线电技术与业务的以上属性,特别是为了避免无线电干扰,提高无线电频率的利用率,各国在无线电管理中都特别强调管理的集中统一性。例如,美国将无线电频段划分为非政府使用、政府机构使用和共用三个部分。其中非政府机构的无线电主要应用在通信、广播、交通等多个领域。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FCC主要负责非政府机构的无线电通信管理、无线电监测以及监督检查工作。FCC作为唯一的管理人负责包括无线电操作员资格的认定、电台审批、频率指配等事宜。此外,包括韩国、新加坡、英国、俄罗斯、芬兰、丹麦等大多数国家对于民用无线电都采取了由一个统一的机构进行管理的制度。在这些国家的无线电法规中,针对各类民用用途的无线电台的特殊要求,分别制定了不同的许可条件和管理制度,但都明确了一个集中的管理机构对各类民用电台统一行使管理权。
事实上,由国家无线电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各类无线电台、设备、频段,可以从更为宏观的角度来进行管理和分配频谱,为承载不同业务的设备合理分配频段,达到资源的最优化利用,以防止不同业务间的干扰,努力消除各种频率干扰,有效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同时,国家统管方式有利于进行频率资源的回收和重新分配,提高无线电频率的优化使用。
我国无线电台管理体制的特征
与国外相比,我国无线电台的管理体制有所不同。
在明确统一领导原则的前提下,除中央以及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承担主要管理职责之外,依据各个行业的特点,国务院有关部门还设立了无线电管理职能机构承担部分无线电管理职责。依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这些部门通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行政委托,行使行业内的部分无线电的管理职能。例如《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部门职权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审批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指配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受委托的管理部门及职责
依据条例和无线电管理规章,目前通过行政委托,行使行业内的部分无线电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以下单位。
交通部:负责核发国际航运船舶的电台执照。(《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核发办法》)
民用航空总局:主要负责审批民用航空各类航空无线电业务台站的设置,指配工作频率和呼号,核发无线电台执照,检查和监督各类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的业务工作,受理有关无线电干扰的申诉,并负责处理与协调。(《中国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规定》)
铁道部:主要负责全路各部门机车制式无线电台(站)的频率指配,以及分配给铁路系统全国使用无线电频率(简称铁路通信频率)的统一规划;负责办理铁道部在京直属单位和跨铁路局通信的非机车制式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申请手续;负责全路无线电台(站)操作和使用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以及频率、台站数据库的管理工作。(《铁路无线电管理规则》)
农业部:主要负责全国渔业海岸电台的统一规划、布局;规划分配给渔业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呼号,协调处理渔业无线电管理事宜;负责农业部直属单位和远洋渔业船舶电台的管理,对渔业无线电实施监测、监督和检查等。(《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对以上频率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主要将特殊系统的无线电台(站)管理委托给了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时,为保障受委托单位能够顺利履行管理活动,条例还赋予了国务院有关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权。
综上所述,国务院有关部门受委托的管理职责主要集中在:
(1)审核本系统电台(站)、包括其建设布局和台址;
(2)指配本系统电台(站)所使用频率、呼号;
(3)核发本系统的电台执照;
(4)监督检查本系统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
以上职责并不是每个受委托的部门都同时具有的,委托是特定的,因此每个部门所受委托的职权并不一致,例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获得的行政委托职权相比农业部门要少,这主要是依据各行业无线电管理的实际需要而决定的。
受委托机构的资格条件
目前,我国除了《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行政处罚权的受委托主体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外,对于其他行政职权的委托,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要求。但从行政法学理论看,由于被委托主体是以委托主体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行为效果归属于委托主体,因此委托方会非常关注被委托方履行职权的情况,以避免为自己带来不利后果。再者,由于行政委托是双方行为,在合意的基础上,委托方应当可以设定受委托主体的资格与条件。
基于这一法理基础,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1994年发布的《加强国务院各部门无线电管理的若干规定》(国无管[1994]18号)第六条规定了受委托主体的资格与条件。国务院各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认真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服从国家对无线电的统一管理;
(2)有健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
(3)管理制度健全,管理措施得力;
(4)管理人员政治素质好,懂技术、懂业务、懂管理;
(5)具有必要的管理设施和技术设备。
以上条件能够保证受委托方有能力履行管理职权,也为委托方——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供了监督督促受委托方的具体法律依据。
委托管理的协调机制
将一部分特殊业务的无线电管理委托给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之后,作为统一领导机构,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省级管理机构仍需要掌握相关情况。同样,涉及到行业的无线电管理信息,行业部门也需要从国家及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获得。因此,在委托机制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相互之间有必要进行及时的协调与沟通。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建立了备案机制。
(1)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条例》第十四条)
(2)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的电台呼号,应当抄送无线电台(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3)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船舶电台呼号,应当抄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概括而言,在国家或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的,需要到相关的国务院部门进行备案;在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审核的,需要到国家或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协调与沟通机制保障了委托机制的正常运作。
委托管理的监督机制